李廷鈞地政士
根據民國102年1月14日經濟日報A19版記者陳美珍的報導,財政部對於買賣不動產並已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因故合意解除契約時,買方返還不動產給賣方,可免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嗣後如再出售由買方返還的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以買方返還後,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換句話說,假如甲乙雙方買賣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兩年內雙方因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該不動產移轉不課徵奢侈稅,然而於返還不動產完成登記後兩年內甲再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丙,則仍需課徵奢侈稅。
根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4條第一項規定:「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此財政部做這樣的解釋相當合理,由於解除契約返還房屋並非銷售行為,而屬於買賣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自然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範的情形。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