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9日 星期一

《李廷鈞和大家分享》繼承人須注意繼承公設地信託權利,仍要課徵遺產稅!


李廷鈞
    經濟日報於1011027A19版記者陳美珍的報導,依據財政部的解釋,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前設定自益信託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的規定,列入遺產稅扣除額減免遺產稅。
    財政部表示,由於死亡前設定自益信託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性質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屬於「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而非被繼承人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仍須依規定繳納遺產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2項之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同法第10條之11款復規定:「依第3條之2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這裡所指的「時價」,於不動產,土地為公告現值;房屋則為當期評定現值。
    因此,財政部認為本件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被繼承人在死亡時是受益人非所有權人,因此與《都市計畫法》50條之1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親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情形不同,因此申報遺產稅時必須注意,被繼承人生前設定自益信託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死亡後仍需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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